此后,立新物业将胡思涛受让的三处房地产分别私下进行了转卖,其中一处转让给曾雁飞、周海宾,《地基转让合同》于2006年9月26日签订,地面面积为336平方米;一处卖给洞口县公安局尹小龙;还有一处卖给了唐文平,唐文平见房产有纠纷,又私下转卖给了洞口县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杨少波及弟杨平石。
一审法院判决尹显安违约履责
2011年4月,胡思涛得知这些情况后,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显安协助办理相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人曾雁飞、周海宾等也同时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11月25日,洞口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作出了“(2011)洞民初字第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2005年5月30日,尹显安与包括胡思涛在内的四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协议签订后,胡思涛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价款的义务,尹显安虽交付了房产,但未协助胡思涛办理房地产的权属变更登记,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尹显安与胡思涛等四人当初在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反悔,除承担赔偿对方因此产生的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万元。”因此,胡思涛要求尹显安承担违约金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第三人曾雁飞、周海宾虽与立新物业签订了《地基转让合同》,但第三人受让地基属于胡思涛受让房地产的范围内,而原告胡思涛受让房产先于第三人受让地基一年多时间,且一直占有、使用和收益。因此,法院对曾雁飞、周海宾主张其受让地基的土地使用权不予支持。
尹显安与第三人辩称:当初协议附条件附期限,因原告胡思涛等四人未按约定付清房地产价款,条件未成就,期限未届至,故合同未生效。法庭认为,从本案看,被告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签订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条件和期限限定,并不是限定哪一方,况且合同约定了“不即时成立,双方也不得反悔”。从合同履行看,合同签订后,双方都在实际履行,只是履行过程中双方对部分内容予以变更,被告还对袁再洋等三人承担了违约责任。
被告尹显安与第三人辩称:原告胡思涛等四人整体作为一方当事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解除,被告老罐头厂的房地产已全部转让给立新物业开发。洞口县人民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实来看,被告与原告等四人签订合同后,原告等四人按出资额对受让房地产进行分割,并由各自占有、使用和收益。被告和立新物业对袁再洋等三人受让的房地产均是逐个协商处理的,并非与原告等四人共同协商整体处理,故没有整体解除协议。
最后,洞口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尹显安在判决书生效后15天内,协助原告胡思涛办理相关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同时向原告胡思涛支付违约金3.3万元。
中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但尹显安及曾雁飞、周海宾对洞口县法院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邵阳中院于2012年5月13日作出裁定:
尹显安与胡思涛签订了房地产转让协议,但尹显安后来又与立新物业签订了联合开发合同,立新物业又将部分相关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案外人唐文平,唐为此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该案经邵阳市人民法院再审发回重审,与此案有关联性,因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唐文平是何许人?他怎么也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来,当初立新物业在将胡思涛受让的三处房地产中的一处转卖给曾雁飞、周海宾的时候,同样在没有与胡思涛协商的情况下,立新物业于2007年9月22日,将胡受让的另一处地基面积为16米×15米的房地产私下转让给了唐文平。2011年1月,唐文平起诉卖主尹显安与立新物业,要求办理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洞口县法院于2011年3月15日判决支持了唐的诉讼请求。
胡思涛知悉该情况后不服,申请邵阳市中院再审,邵阳市中院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判决,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洞口县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后,唐文平马上把存在纠纷的地产转卖给了洞口县法院法警大队大队长杨少波兄弟。
同一事情一审重审判决迥异
案子发回重审后,洞口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下达“(2012)洞民初字第605号”判决书,认定胡思涛等四人与尹显安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但又认为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胡等四人所受让的土地和房产的具体位置、面积。“由于客观形式发生变化及第三方的参与,双方都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而是由第三人立新物业介入进行协商解除,袁再洋等三人已经解除了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实际上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又认为:“第三人立新物业没有处理好与原告的土地纠纷,而将争执的土地出让给曾雁飞、周海宾等人,侵犯了原告的权益,原告的损失应该另行处理。”
洞口法院最后判决:驳回胡思涛的诉讼请求。
洞口县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认为:“第三人立新物业介入进行协商解除……实际上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对于“协商解除”一事,胡思涛向记者表述:“所谓‘协商解除’,就是说要协商成功了才能解除(协议)。事实上,正是因为在没有协商的情况下,尹显安私下再卖,第二个买主立新物业企图通过与我协商来解除他与尹显安此前签订的购房合同,我不同意并因此起诉,也就说明‘协商解除’根本没有成功,怎么就叫‘协商解除’了?”
胡思涛认为,他要求最初卖主履行房产产权过户不被支持,难道说房产一卖二卖再卖有道理?立新物业又有什么权利将本不属于自己的房产再转卖?
对于中院认定的“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胡思涛等四人尚欠尹显安30万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胡思涛认为,他们之所以没有再付余款30万元,完全是因为尹显安违约在先造成的。事实上,尹显安在后来回购其他三人房产时,也主动承担了违约金。如果双方都有违约,尹显安又何必主动承担违约金?
2013年6月20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房产转让协议有效,但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胡思涛等四人尚欠尹显安30万元转让款,属违约行为;尹显安在收了钱后又将房子整体转让给他人,亦属违约。因胡思涛“不是单独与尹显安订立的合同,该处房地产之后又被多次转让,因此,胡思涛请求与尹显安继续履行房产转让协议,事实上已经不可能实现。”
法院最后驳回胡思涛的上诉,维持洞口县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
房产所有权到底归谁没有定论
采访归来,记者就此案专门请教了法律界人士蒋律师。
蒋律师认为,此案实质上是个一房多卖、到底应该履行哪个协议的问题。既然一审、重审、二审法院均认为胡思涛等与尹显安最初所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那就应判决全面履行合同。